来源:法治日报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丁国锋 许瑶蕾

当邻居家燃起的大火,无情吞噬了自己妻儿的生命,而小区物业的消防室在关键时刻无人值守,未能在第一时间发现报警、辅助消防员救援,物业公司是否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近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终审判决,认定小区物业在火灾早期处置、救援中存在一定过错,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共计赔偿27万余元。

邻居失火殃及妻儿

何某、王某飞夫妇及其子小何居住在南京市鼓楼区海德卫城小区3幢2单元2203室。2023年2月3日18时44分左右,隔壁2202的业主沈某发现家里主卧室起火,立即拨打119报火警,随后从安全通道步行下楼。同一时间,该楼层过道及电梯厅的感烟探测器报警均开始报警。由于感烟探测器与物业公司消防控制室的消防报警主机相连,消防报警主机持续报警。然而,事发时消防控制室竟无人值守。

18时49分,物业公司保安队长费某接到小区保安电话,得知火情。待其赶到现场时,消防救援人员已到达单元门口。18时50分至55分左右,沈某下楼至单元门口,此时消防救援人员及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已准备开展救援。但令人痛心的是,居住在2203室的王某飞和其子小何在此次火灾中未能幸免于难,不幸丧生。

何某及亡妻王某飞的父母王某、高某认为,物业公司消防值班室无人值守,导致未能第一时间发现火情,且未采取制止、疏散、救援等措施,也未及时向消防员提供户型图等救火救人应有的帮助,存在重大失责,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将物业公司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52万余元、丧葬费12万余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合计342万余元。

物业管理存在疏漏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某已赔偿何某等人30万元,且因涉嫌失火罪被取保候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沈某发现火情的报警时间与感烟探测器报警时间均在18时44分左右,物业公司消防室虽无人值守,但这并未影响消防救援人员接警及到场救援。同时,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虽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但该义务应当限定在合理范围。从感烟探测器报警到消防救援人员到场仅约5分钟,即便当时消防控制室有人值守,要求其在火势不明、消防救援人员未到场情况下,组织人员前往22楼援救,超出了其合理义务范围。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物业公司虽存在日常管理疏漏,但与王某飞、小何的死亡后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何某、王某、高某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何某、王某、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救援存过错担责10%

何某、王某、高某在上诉中称,一审法院忽略了物业公司的重大失责事实,消防室无人值守、未能在第一时间发现及报警,客观上对救援造成影响;消防员因物业未能及时提供入户图,直到19:09以后才上楼找到并救援王某飞、小何,间隔时间达25分钟之久,远超一审法院认定的5分钟;此外,2202室业主长期在过道和走廊堆放杂物,堵塞逃生通道,事发当天火势蔓延很快且浓烟大量蔓延,视线可见度几乎为零,更加导致受害人逃生受阻,致使悲剧发生,物业公司未能及时督促整改,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

物业公司辩称,自身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有完整的安全保障部门和专门巡查人员,尽到了安全宣传、提示、警示义务,发生火灾时消防设施无故障,未延误消防施救时间;案涉火灾第一时间报警的只能是沈某,此时烟雾并未扩散到室外,物业公司是否报警并未延误或影响消防部门的正常出警,且不能以消防救援部门的标准要求物业公司在火势不明、消防人员未到场前进行火灾扑救和救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京中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对于物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南京中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案涉《火灾调查报告》认定,物业公司在此次火灾事故中应急处置不力。按物业公司工作手册规定,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后,要及时报警并到达现场进行处置。然而,物业公司在火灾发生初期烟感器报警后,因消防控制室内无人值守,未能及时发现火灾险情,导致没有采取切实有效的早期处置措施,以阻断或降低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消防人员到达小区后,物业公司也未能提供事发楼层浓烟蔓延的任何信息,辅助消防救援不到位,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消防人员对该火灾险情的判断,处置及对被困人员的营救。

因此,南京中院认定海德物业公司在火灾早期处置、救援中存在一定过错,不排除对本案严重损害后果存在轻微原因,综合全案事实,酌定物业公司对各项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南京中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求,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各项损失合计2752615元,由物业公司赔偿何某、王某、高某10%即275261.5元。一审受理费17512元,由何某、王某、高某负担12512元,南京海德物业负担5000元。二审受理费17512元,由何某、王某、高某负担。

友情提示

本站部分转载文章,皆来自互联网,仅供参考及分享,并不用于任何商业用途;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他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删除内容!

联系邮箱:1042463605@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