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彩礼的习俗已流传上千年。新中国成立后,虽然几经波折,但彩礼至今仍存在于国人的生活习惯中,即便在极端贫穷的年代也不曾消失,如今则伴随着经济繁荣和民众生活水平的提高而价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和《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彩礼规定》)均对此进行了规范。为澄清实践中的认识误区,我们需要对彩礼的功能、范围、返还规则予以明确。

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之赠与

彩礼最初的意义是作为聘定的信物。《唐律疏议·户婚》“许嫁女辄悔”条规定,“议曰:婚礼先以娉财为信,故《礼》云:‘娉则为妻’。虽无许婚之书,但受娉财亦是。注云:‘娉财无多少之限’,即受一尺以上,并不得悔。酒食非者,为供设亲宾,便是众人同费,所送虽多,不同娉财之限。若‘以财物为酒食者’,谓送钱财以当酒食,不限多少,亦同娉财”。在历史上,法律对聘财的种类与轻重厚薄并无限制,女方收受聘财就产生与婚书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法定的违法解约原因外,双方只能朝着既定的成婚方向迈进。如果女方反悔,不仅婚约不能解除,还会被视为犯罪,科以刑罚;男方悔婚无罪,但不能追回聘财,即 “(女方)悔者杖六十,婚仍如约。若男家自悔者,无罪,娉财不追”。

今日所称彩礼,也被称为“财礼”“聘礼”“聘金”“聘财”“下财礼”“过礼”,这些称谓及其含义与古代一脉相承,即确定婚恋关系不变的信物表达,类似于民法上的保证金。如今的民间习俗中,男方给付彩礼代表愿意与女方结婚的要约;女方收受彩礼则代表愿意与男方结婚的承诺。因此,彩礼在法律性质上是以结婚为目的之赠与。与古代不同,现行法律不认可婚约的效力,由彩礼而确立的聘定并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在各地习俗中,普遍奉行这样的彩礼返还规则:男方悔约,不得要回已交付的彩礼;女方悔约,必须将彩礼返还男方。

彩礼赠与区别于普通赠与

情景不同,赠与的法律意义不同,适用的法律规则自然也不相同。婚前赠与通常有三种情形:相识期间的赠与、恋爱期间的赠与和以结婚为目的之赠与。在成为恋人之前,为求偶而产生的时间、经济和感情投入均是单方自愿付出,一方对另一方的行为并无合理期待,赠与仅为普通赠与;成为恋人后,双方未必就结婚事宜达成了合意,此时的赠与也是普通赠与。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58条第1款判断其财产返还问题,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据此,对于已经交付的动产赠与和已经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不动产赠与,赠与人不得请求返还。

但是,进入筹备婚嫁阶段,恋人之间赠与的财物价值有可能大幅度增加,即以结婚为目的之赠与。此类赠与可能以彩礼为名义,也可能不以彩礼为名义,但其本质相同。此类赠与的发生,往往基于赠与人对另一方信守结婚承诺的期待,且这种期待具有一定的现实基础。这显然与普通赠与不同,属于目的性赠与,应当适用不同的财产返还规则。对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和《彩礼规定》立足于目的性赠与立场,构建了相应规则。《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彩礼规定》第5条则进一步明确:“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彩礼的范围具有严格限制

从男女双方认识到确定恋爱关系,再到步入婚姻殿堂,在此整个交往过程中可能广泛存在赠送与回送礼物的情形。既然彩礼的法律性质和返还规则区别于普通赠与,彩礼的范围就应具有严格限制。因此,并非男女双方寻找配偶过程中的所有赠与都是彩礼,只有男方送与女方、用以确定双方即将结婚的礼物或礼金,才能被认为是彩礼。

彩礼包括定情物、聘金、礼物等,其构成包括现金与物品两类。尽管各地彩礼的标准不一,但在同一地区往往存在着不言自明的公共习俗——赠与物是不是彩礼,其实能够被当地民众依据生活经验清楚地辨别。除现金外,作为实物的彩礼可以包括服装、鞋帽、首饰、家具、家电、床上用品等。彩礼支付的目的性则让其与恋爱阶段的普通赠与区分开来。因此,《彩礼规定》第3条将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排除在彩礼之外:(一)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二)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三)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

此外,彩礼的赠与人一定是男方,赠与时间一定是在婚前。男方在婚后对女方的赠与不是彩礼,因为该赠与不具备彩礼的目的性。同理,婚前女方对男方的赠与也不属于彩礼,若该赠与是基于双方有结婚的合意,可将其解释为目的性赠与,最终未能结婚时赠与人可以请求返还。至于嫁妆,向来被视为女方的私产,按照习惯,离婚时尚存的嫁妆应归女方,现实生活中对此争议不大。值得一提的是,《彩礼规定》第5条明确规定了在彩礼返还时要考虑嫁妆情况,即应当扣减已经共同消费或已经添附到男方财产上的嫁妆数额。

走出对彩礼的认识误区

对于彩礼问题,需要走出以下误区。其一是将彩礼视为买卖婚姻或借婚姻索取财物。在理想的男女平等情境下,彩礼是没有存在的必要,但在中国农村曾长期存在着以下习俗——男子迎娶女子到男家成婚,新妇以夫家为居所生活,生育子女并从事一定的家务劳动,妇人与丈夫共同承担赡养男方老人与抚育子女的职责,却不需要赡养自己的父母。这种夫居家庭的建立,对女方家庭而言是纯粹的付出,因此彩礼对女方家庭具有一定的经济补偿意义。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民众经济生活条件的改善,嫁妆也普遍增加。这意味着彩礼对女方家庭经济补偿的功能逐渐降低,而资助女方个人和新婚家庭的功能在增加,预期的回报则是将来对男方父母的赡养。因此,彩礼并不必然意味着买卖婚姻或借婚姻索取财物,因为在许多情形下,新娘及其父母并不一定从中获利。如果将聘娶分开而论,只论聘妻付出的彩礼却不论嫁女付出的嫁妆,并忽视婚后夫妻双方的利益衡量,就难以实现男女平等。此外,现行法律不认可婚约解除存在损害赔偿责任,但如今同居生活早于婚姻的情形并不少见,而同居期间女性要承担更多的生育风险;而且,在婚姻市场中,男性与女性的年龄价值在主观上存在差别,对于彩礼问题的理解并不能避开这些现实不谈。

其二是将彩礼与落后愚昧相等同。许多人仅凭自身有限的生活阅历,就将彩礼视为落后愚昧的产物,而忽略了彩礼所存在的社会环境具有多样性。在城市地区,彩礼的形式意义已逐渐大于其实质意义,重要的原因是城市中已不存在从夫居的习俗;但在农村地区,从夫居的习俗和社会环境仍然存在,彩礼具有补偿女方家庭、平衡赡养双方父母的现实意义。在既有生活方式改变之前,自居先进文明而高高在上的视角是非理性的。

其三是将婚姻视为交易、将人格商品化。要正确认识彩礼的意义,就要探寻中华传统文化是如何看待两性结合的。自古以来,彩礼被称为礼金、礼钱,其中“礼”字代表着礼节和伦理观念的仪式性表达,也是彩礼在文化意义上的正当性所在。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人们常常忘记彩礼的文化意义而追逐其中的经济意义,由此衍生出将婚姻视为交易、将人格商品化的错误倾向。因此,对于今日中国的婚姻立法与司法而言,在保护女性权益的同时,也要避免任何一方利用虚假的婚姻承诺获得巨额利益。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作者:金眉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4年6月25日第291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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