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0月,吴先生的爱车在小区地下车库抛锚,于是联系车辆牵引公司请求道路救援。车辆牵引公司随后派遣作业车辆到场并对抛锚车辆进行牵引。
       作业过程中,吴先生应牵引人员要求跟随牵引进度铺垫填充物,不料牵引绳突然断裂,作业车辆滑动压伤吴先生,致使其盆骨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吴先生起诉车辆牵引公司要求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法院经审理最终认定赔偿金额为35.5万元。车辆牵引公司在向吴先生承担赔偿责任后将保险公司诉至虹口区人民法院,主张其就案涉道路救援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审理中,保险公司辩称,因案涉事故乃意外,并非交通事故,不属交强险承保范围,故交强险不赔。此外,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违规拖带其他机动车或物体的,抑或作业中因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人身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中,事发时原告使用的是背托式清障车,根据《上海市道路清障施救牵引行业服务规范》3.4.2规定,牵引绳索应为钢丝绳,而原告使用的是布类编织绳。原告采用不符合操作规定和标准的临时绳进行施救,违规拖带其他机动车,减弱支撑导致绳索断裂后致小吴受伤,根据以上保险条款约定,商业险拒赔。


       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
       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案涉事故是否属于商业险免责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
       案涉事故虽然不是通常意义上发生于道路上的交通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为主要用于特殊作业的特种施救车,其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明显少于作业时间,若将特种车辆作业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则特种作业车辆所造成他人伤害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将大大降低。根据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因此特种机动车在作业时造成他人损害的,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在道路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有关规定,故该情形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
       首先,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牵引公司存在违规操作的行为。《上海市道路清障施救牵引行业服务规范》3.4.2条规定是对“背托式清障车”的概念描述,该定义中涉及的钢丝绳,是指背托式清障车通过工作平台前部液压转动钢丝绳卷扬机实现装卸车辆的工作原理,而非指清障车牵引故障车的牵引绳索必须为钢丝绳,因此无法得出牵引公司未按规范要求使用牵引绳的结论。
       其次,保险条款虽约定,保险人对作业中因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人身损失不负责赔偿,但保险合同及条款并未对何为“减弱支撑”进行具体释义。牵引绳断裂后,确会造成牵引力减弱甚至丧失的客观结果,但不能以牵引绳断裂的客观事实反推出此系因减弱支撑所致。且保险条款中规定的“减弱支撑”系作业中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原因,与牵引绳断裂的客观事实不能等同视之。因此,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最终,法院就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审查核定,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牵引公司保险金35.20万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息诉服判。


       1、
       特种车作业过程中出险,亦属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范围
       特种车辆的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交通行使,其特殊作业带来的风险有别于道路交通行使带来的风险。因此,将特殊作业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故应纳入交强险、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与车主投保的初衷相适应。保险公司明知是特种车辆而予以承保,应预见到被保险车辆作业状态为常态,驾驶状态为非常态,若仅将特种车辆的保险赔偿范围限定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将大大压缩保险使用效力,损害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出险,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这符合特种车辆使用的实际特征,亦符合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合同预期及保险法的立法精神。
       2、
       牵引拖车专业性强,盲目参与并不可取
       牵引作业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工作,需救援公司运用特定器械装备由专业人员进行操作。救援人员在救援前应全面检查装备和工具的完好性,拖车时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牵引拖拽器材,在牵引时严禁车辆、拖拽牵引器(绳)下方或两旁有人。车主等其他现场人员应与作业车辆与被救援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切勿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盲目参与牵引作业,以免造成不必要的二次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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