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人在购买车险时,都会购买车损险,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可以由保险公司来进行赔偿,但由此产生的保险纠纷日益增长,“投保容易、理赔难”的问题也时常可见。近日,霍山县法院就审理了一起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偿的保险纠纷案件。

原告六安某运输公司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在霍山某工地作业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失四万余元。该运输公司遂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理赔时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保险车辆在装卸过程中无论何种原因造成液压升降系统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遂拒绝理赔,故该运输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该起事故发生在车损险的保险期间,对于运输公司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抗辩中提到的特别约定属于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规定了“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法官提醒

本案中,该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电子保单中对免责条款并未采取加粗、加黑、加大字体或加下划线等形式对六安某运输公司作出提示,也未有证据证明该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向六安某运输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法院判决该保险公司赔偿六安某运输公司车辆损失43000元。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来源:霍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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