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日,北京青年报记者注意到,日前,青海西宁中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一起非法捕售黄河上游野生鱼类案件的终审裁定书。裁定书显示,在这起案件中,犯罪分子形成了“上下游、捕购销”一体的犯罪链条,其行为对黄河源区生态环境系统造成了严重破坏。最终,16名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至五年零六个月不等,3人免于刑事处罚。上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还要承担生态损害赔偿金100余万元。
非法在鄂陵湖湖区捕捞水产品
一审法院认定,2022年7月30日,李某伙同张某驾车前往青海省鄂陵湖湖区使用禁捕工具地笼非法捕捞水产品,被当场抓获。现场查获鄂陵湖野生渔获物318公斤、计1405尾(已放归),经华南动物物种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渔获物为花斑裸鲤。
2022年7月8日至7月29日期间,李某、张某甲驾车前往鄂陵湖湖区使用禁用工具地笼多次非法捕捞鄂陵湖渔获物4819.23公斤、9677尾,价值77万余元元。并将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出售给田某、蒋某。李某得赃款6.9万余元,张某获得赃款5.6万余元。田某将这些非法收购后但没有能出售的渔获物放入冷库予以冷冻存放。
2022年9月21日,办案机关从一家冷库急冻间查获渔获物疑似拟鲇高原鳅17尾;2023年1月5日,从另一家冷库查获渔获物疑似野生花斑裸鲤、黄河裸裂尻鱼、拟鲇高原鳅、极边扁咽齿鱼920多公斤。
田某、蒋某还将收购的价值66万余元的渔获物野生花斑裸鲤又分别出售给15名被告人。在收购及出售过程中,田某负责联系渔获物的收购及出售,蒋某负责通过微信向各被告人收取出售渔获物的钱款并向被告人李某、张某支付收购渔获物的钱款、记账。
案涉疑似渔获物经西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拟鲇高原鳅202尾,每尾价值500元,总价值为101000元;极边扁咽齿鱼411尾,每尾价值500元,总价值205500元。黄河裸裂尻鱼25尾,每尾价值100元,总价值2500元。青海省价格认定中心认证:花斑裸鲤每尾价值80元,合计价值774160元。捕捞工具经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定置串联倒须笼壶,俗称为地笼,属于黄河流域青海段禁用的渔具。
一审16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至五年零六个月不等
判决书显示,《农业部公告》(第947号)中将黄河上游特有鱼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四川、甘肃、青海)列入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第一批)名单。2021年7月9日,青海省农业农村厅发布《关于黄河流域青海段禁捕的通告》(通告(2021)2号),禁捕水域:黄河流域青海段干流,扎陵湖、鄂陵湖,重要支流大通河、湟水河、隆务河、格曲河、东柯曲河、西柯曲河、泽曲河、曲什安河和大河坝河。禁捕期限自2021年8月1日至2026年7月31日,为期五年。禁捕期间严禁一切天然鱼类的捕捞活动。禁止作业类型:禁止刺网、围网、拖网、张网、耙刺、陷阱、笼壶、钓具、地拉网、敷网、抄网、掩罩捕捞作业。拟鲇高原鳅、极边扁咽齿鱼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为二级,并列入青海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第一批)。
据三江源检察院消息,三江源地区检察院聚焦非法捕捞“捕、运、收、销”全链条,坚持深挖线索、整合证据材料、全方位精准打击上下游犯罪,引导公安机关追加3名同案人;同时,听取了中国科学院西北高原生物研究所专家的意见,委托中国科学院西北高原生物研究所专家出具生态评估专业意见,据此提出了生态损害公益诉讼请求。
2023年12月27日,西宁铁路运输法院对该案一审宣判,李某、张某、田某等16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至五年零六个月不等,罚金20000元到35000元不等,并对部分被告人适用缓刑;薛某等3人免于刑事处罚,责令上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承担生态损害赔偿金100余万元。
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必须依法严厉打击非法捕捞极边扁咽齿鱼等鱼类犯罪行为
一审宣判后,李某和张某向西宁中院提出上诉。李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则认为,田某的进货渠道并非固定、单一,库存的冻鱼可能存在前后混同可能,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张某因形迹可疑被巡护人员发现后,在知道巡护员已报警的情况下留在原地等候,应当认定为自首。
西宁中院认为,《黄河保护法》规定,为了加强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保障黄河安澜,禁止在黄河上游约古宗列曲、扎陵湖、鄂陵湖、玛多河湖群等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砂、渔猎等活动,维持河道、湖泊天然状态。
扎陵湖、鄂陵湖是黄河源区两个最大的淡水湖,是三江源自然保护区和三江源国家公园的核心部分,同时被列为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亦是花斑裸鲤、拟鲇高原鳅、极边扁咽齿鱼及黄河裸裂尻鱼等鱼类的主要栖息地,在维持高原珍稀鱼类种群数量和物种多样性方面起着重要作用。为维护黄河流域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必须依法严厉打击非法捕捞花斑裸鲤、拟鲇高原鳅、极边扁咽齿鱼及黄河裸裂尻鱼等鱼类的犯罪行为。李某、张某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在鄂陵湖湖区捕捞水产品318公斤,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李某、张某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多次结伙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鄂陵湖湖区捕捞水产品,并出售给田某、蒋某,二人捕获的拟鲇高原鳅、极边扁咽齿鱼,系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竞合,应择一重罪处罚,二人均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与第一起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数罪并罚。
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李铁柱
编辑/王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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