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财有风险,投资需谨慎”对不少投资者来说已经深入人心。但是,当真金白银打水漂之后,又有多少人心甘情愿为此买单?

买的基金亏了,状告基金公司,法院会怎么判?

4月30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这样一则案例。

2021年1月6日,张某1在银行办事时被推荐购买某基金,通过某某公司手机APP申请认购“某某证券投资基金”,成功认购案涉基金292,841.63元,份额292,841.63份。

结果,该基金长期亏损,张某1的亏损幅度约为30%。

对于这个亏损,张某1显然不接受,将该基金管理人告上了法庭,诉讼请求包括:一,判令某某公司承担资金损失元及相应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对于投资过程中产生的亏损,是“卖者有责”还是“买者自负”?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某1的起诉。判决如下:

投资人交纳认购的基金份额的款项时,基金合同成立;基金管理人员依照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基金合同生效。某某公司提交的交易详情截屏显示,2021年1月8日,张某1认购涉案基金292,841.63元,确认份额292,846.02份。张某1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其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基金合同》于2021年1月8日成立。涉案基金于2021年1月12日经某某机构监管部备案,故《基金合同》于2021年1月12日生效,双方之间的纠纷应以《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案件管辖。《基金合同》第二十三部分明确约定,因基金合同而产生的或与基金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某某委员会,按照某某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上海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决定,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该仲裁条款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就涉案争议,张某1应按约向某某委员会申请仲裁。

张某1不满判决结果,于是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双方当事人争议有两大问题,在于案涉基金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应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法院认为:

首先,案涉基金为公募基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根据上述规定,合同的成立并不以当事人共同在合同上签名为必要条件。

其次,故案涉争议处理条款不属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况且,案涉争议处理条款已通过加粗标黑的方式提示注意。因此,张某1以某某公司未尽提示告知义务,否定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缺乏相应依据。

最后,张某1陈述案涉基金是其主动前往某某公司购买的指定基金产品,并非由基金公司推荐购买,表明张某1对案涉基金产品较为了解。现张某1主张由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帮忙操作购买基金,但对此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的相关论述并无不当。

经过审理,上海金融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友情提示

本站部分转载文章,皆来自互联网,仅供参考及分享,并不用于任何商业用途;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他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删除内容!

联系邮箱:1042463605@qq.com